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是第ZL200930193487.X号“手持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09年6月23日申请,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曾获得包括红点设计大奖在内的多个奖项。
2012年9月,高仪公司发现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健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其前述专利近似的手持淋浴喷头被控侵权产品,遂起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中院)。
台 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判决,认为建龙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高仪公司涉案专利虽然在喷头出水面设计上存在高度近似 ,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喷头头部周边与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及大小长度比例上都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高仪 公司外观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驳回了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仪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
2013年9月27日,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判决。判决认为:
在 高仪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之时所适用的专利法并未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需附有简要说明,一项外观设计所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具有一定识别度的设计要点,即可确定为其设计特征,而非以是否在专利的简要说明中予以记载为确定设计特征的前提。高仪公司跑道状的出水面为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该部分 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且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健龙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现有设计以供比对高仪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 日前,有无喷头出水面为跑道状的现有设计存在。涉案专利中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设计,应作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 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
再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缺乏后者在手柄位置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状设计,但其在手柄上设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原判归纳的其他区别点,如喷头头部的周边设计及出水面的分隔方式、手柄形状、手柄与头部的连接方式等存在的差别均较为细微,亦未能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二审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